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345號
- 上訴人
- 郭蘊秋
- 訴訟代理人
- 廖世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姿君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筱棋律師
- 被上訴人
- 葉珮君
- 訴訟代理人
- 葉光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孺雅律師
- 參加人
- 黃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壹萬柒仟陸佰玖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其餘四分之三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2月8日晚間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老街切仔麵店」(下稱系爭麵店)用餐,於同日20時6分許,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同路段芝山捷運站汽車停車場駛出時,應注意汽車前後左右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油門誤為煞車而重踩壓,致系爭汽車失控加速衝撞系爭麵店及店內油鍋、煮麵臺等設備,伊因而遭滾燙油水潑灑(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全身多處2至3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40%併左上肢腔室症候群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4,580元,並受有看護費56萬7,700元、1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36萬9,600元、後續醫療費用3,2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爰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6萬4,190元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3,433萬7,6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自107年7月11日起至107年12月10日期間有由專人為半日看護之必要;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燒燙傷面積達5,000平方公分,且其燒燙傷程度並非全部均屬嚴重,按每平方公分6,500元計算後續治療費用亦非合理;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為參加,其陳述略以:伊為系爭麵店之店主,亦為受害人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433萬7,690元,及自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兩造供擔保後為、免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83萬7,690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3萬7,690元本息,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駕駛系爭汽車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應對被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並無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01頁至第402頁),堪信屬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6萬4,580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01頁至第402頁),自堪採信。
㈡看護費部分:
⒈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11日至同年4月10日期間(共89日)需全日看護,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300元計算;自107年4月11日至同年7月10日期間(共90日)需半日看護,半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500元計算之情(原審卷第401頁至第40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此部分看護費損害33萬9,700元(2,300元×89日+1,500元×90日=33萬9,700元),即屬有據。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看護費損害56萬7,700元(33萬9,700元+22萬8,000元=56萬7,700元),即可信取。
㈢薪資損失部分: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損失以2萬3,100元計算,不能工作期間為16個月(原審卷第401頁),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害計36萬9,600元(2萬3,100元×16月=36萬9,600元),即屬有據。
㈣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尚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有別,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遺留約占體表面積40%之疤痕,須待皮膚狀況穩定後予以治療之情,兩造並未爭執,且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75頁參照),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將因後續治療疤痕而受有此之部分醫療費用之損害,即堪採信。復因被上訴人尚未實際支出疤痕治療費用,爰依被上訴人之受傷程度,參酌客觀上治療同類傷勢之可能支出予以審酌。兩造固曾於原審同意以被上訴人燒燙傷面積為5,000至6,000平方公分、每平方公分疤痕後續醫療費用為3,000元至1萬元之區間內,由法院酌定損害數額(原審卷第401頁),惟此為兩造間對於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之協商,並非同意對於原審法院之酌定結果不得再予爭執,更難認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故如兩造另查得其他證據、立論基礎、計算依據,尚非不得為相異之主張。況上訴人於原審即明白表示:每平方公分之燒燙傷治療金額是否高達3,000元請庭上斟酌(原審卷第402頁),更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於二審不得就上開計算方式之協商或原審認定之結果復行爭執。
⒉經查,被上訴人燒燙傷面積為體表面積40%(含左上肢至前胸約占體表面積12%之三度灼傷,及其餘部位約28%之深二度灼傷),一般成人體表面積1%約為12公分×10公分,體表面積40%即約4,800平方公分,被上訴人與一般成人之皮膚表面積並無存在差異等情,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圖示(原審附民卷第81頁、第83頁),新光醫院108年4月9日、109年10月6日函(原審卷第266頁至第267頁,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1頁)在卷可證,堪信一般成人皮膚體表面積40%約為4,800平方公分。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植皮面積約2,840平方公分、占體表面積約18%,據以推算其40%之體表面積應為6,310平方公分云云(原審卷第231頁),惟新光醫院函覆上開植皮面積有可能係重複植皮等語(原審卷第267頁),可徵依已植皮面積、植皮面積比例推算出之皮膚體表面積,尚未能作為被上訴人未來實際治療疤痕支出金額之計算依據,此由新光醫院亦不認同應按被上訴人之推估計算其燒燙傷之體表面積為6,310平方公分,而認依該計算方式充其量亦僅能計算為5,000至6,000平方公分之情甚明(原審卷第267頁)。而被上訴人為體型正常之年輕女性,並無特別高大或肥胖之情(原審卷第377頁至第397頁照片參照),則其依新光醫院上述函覆所示一般成人皮膚體表面積之計算方式計算其受有燒燙傷之皮膚體表面積,即可憑採。從而,新光醫院依被上訴人實際受傷情形及一般成人皮膚體表面積之計算方式,計算被上訴人之燒燙傷面積約為4,800平方公分,應屬可取。
⒊又燒燙傷之疤痕治療需時3至5年,實際金額發生需視實際治療而定,臺灣美容外科醫學會(下稱美容醫學會)建議之疤痕治療費用為每次治療每平方公分約3,000元至1萬元之情,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110年1月5日函及附件可佐(原審附民卷第75頁、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9頁)。又燒燙傷之疤痕治療方式分為多種,包括雷射治療(用於萎縮性疤痕之治療)、切除及重建(如皮瓣、植皮,針對有功能限制者),亦經新光醫院函覆在案(本院卷第265頁),而被上訴人燒燙傷面積為體表面積40%,係包含左上肢至前胸約占體表面積12%之三度灼傷,其餘部位約28%之深二度灼傷,業如前述,可徵被上訴人各部位燒燙傷嚴重程度不一,且非均影響被上訴人之功能,故其疤痕治療方式非必均以複雜、昂貴之治療方式(例如皮瓣、植皮等切除及重建方式)為必要。又被上訴人陳稱其已支付之醫療費26萬4,580元係包括6次清創及筋膜開腔術,數次植皮修復燒傷皮膚表面積約18%,及其餘皮膚表面積約22%之修復(原審附民卷第9頁),而已植皮部分面積約為2,840平方公分,亦有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查詢回覆可稽(原審附民卷第73頁至第75頁、原審卷第267頁)。即令從寬將上開已支出費用均視為植皮費用計算,每平方公分植皮費用為93.1620元(26萬4,580元÷2,840平方公分=93.1620元),參酌被上訴人燒燙傷程度較為嚴重之比例為12%,占總受傷比例僅為30%(12%÷40%=0.3),且被上訴人既已就其燒燙傷面積18%部分進行植皮治療,其植皮部分顯然包括上述3度灼傷之12%及未達3度燒燙傷程度之其中6%。茲審酌被上訴人就已進行植皮治療之18%,後續仍須歷經3至5年之長期、反覆治療,且該部分傷害程度較嚴重及可能影響功能,故後續可能兼採植皮重建方式及雷射治療;另就傷害程度相對不嚴重之其餘22%則可能以較不複雜之雷射方式治療,縱須植皮其次數亦可能較少,修復程度較輕微簡便等情,暨美容醫學會建議之疤痕治療費用為每平方公分約3,000元至1萬元,落差甚大,其治療方式之繁簡、治療成本之高低顯然區別甚鉅。而被上訴人3度灼傷之比例(12%)占總燒傷比例(40%)之30%,此為其受傷程度較嚴重之部分,該部分治療費用最高可能為每平方公分1萬元;其餘70%為受傷程度相對輕微部分,其治療費用最低可能為每平方公分3,000元,爰依上開燒燙傷嚴重程度、面積比例及治療費用,認被上訴人後續治療費用應按每平方公分5,100元計算為宜(計算式:1萬元×30%+3,000元×70%=5,100元)。
⒋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後續治療疤痕費用,應為2,448萬元(5,100元×4,800平方公分=2,448萬元)。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決定之。被上訴人(84年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2歲,因上訴人駕駛車輛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燒燙傷面積達體表面積40%,且遍及臉、胸、手、腹、腿等部分,有急診病歷圖示及照片在卷可稽(原審附民卷第83頁、第89頁至第101頁,原審卷第381頁至第397頁),且其已歷經多次植皮治療,惟後續仍須長期進行疤痕治療,亦如上述,被上訴人於本應享受青春之年華,受有致其外貌受損、身體疼痛之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陳稱其原在美國從事珠寶銷售,月薪約5萬元等語(原審附民卷第9頁);上訴人(45年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約61歲,陳稱其為大學畢業,原於銀行工作,現已退休,身體狀況不佳,並須扶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父親、妹妹及女兒等語(原審卷第27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348頁)。而被上訴人名下並無財產及所得,上訴人則有利息、股利等年所得約100餘萬元,名下則有91年份之汽車1輛、股票數筆,財產總額約170萬元之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卷外)、上訴人105、106年度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4頁)可參。茲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過失態樣、被上訴人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適當。
㈥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6萬4,190元(原審卷第401頁至第402頁),自應扣除。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631萬7,690元(26萬4,580元+56萬7,700元+36萬9,600元+2,448萬元+100萬元-36萬4,190元=2,631萬7,6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七、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及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遠高於法院就一般燒燙傷事件認定之賠償金額云云,惟法院就不同侵權行為事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均應本於各該事件之調查結果及實際狀況加以認定判斷,且本院不受其他事件判決結果之拘束,自未能以其他事件之判決金額作為計算本件上訴人應賠償金額之依據。又上訴人質疑新光醫院關於被上訴人後續疤痕治療費用之估算金額過高,聲請另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馬偕醫院、三軍總醫院、振興醫院等醫院鑑定云云,惟新光醫院為實際治療被上訴人傷勢之醫院,對於被上訴人之傷勢及診療狀況知之最詳,上訴人空言抗辯新光醫院因與被上訴人有醫病關係故其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顯屬臆測。又新光醫院與上訴人聲請另送鑑定之上開醫院同屬教學醫院,具有可供公眾信賴之醫療專業及品質,復援引被上訴人之病歷、美容醫學會建議收費標準詳加判斷預估,尚難認其鑑定結果有何瑕疵。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31萬7,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 日(送達證書見原審附民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2,548萬元本息(即本院認上訴人應給付之2,631萬7,690元本息-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之83萬7,69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供擔保後為、免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其自107年7月11日至107年12月10日(共152日)仍需半日看護乙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07年12月6日函就被上訴人之治療及復健情形覆稱:燒燙 傷除急性期因傷口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之外,疤痕治療期 也會因功能限制而需他人輔助日常生活;又以被上訴人107年7月11日起迄上開函覆日(即107年12月6日)之治療狀況評估,因燙傷疤痕致關節活動受限,生活自理能力仍有部分受影響,建議自107年7月11日起仍需專人半日看護3至6個月(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1頁)。新光醫院既在107年12月間即107年7月11日後約5個月,猶評估被上訴人自107年7月11日起仍可能需要半日看護之期間達3至6個月,堪信斯時被上訴人仍未回復完全自理生活之能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7年7月11日起5個月(即自107 年7月11日至107年12月10日止,共152日)仍有專人半日看護之需要,該部分看護費用之損害為22萬8,000元(1,500元×152日=22萬8,000元)等情,尚非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