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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鄭雅萍滕允潔王金龍吳美蒼蕭胤瑮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

上訴人
陳英美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被上訴人
何仰山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5 月20日,開立面額合計新臺幣5,120萬6,989元之支票,交付訴外人李平作為買賣價金,向其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2/360 ,因上開買賣價金部分係向訴外人蔡城借得而來,被上訴人於88年6月9日將買得土地其中權利範圍80/360部分,移轉予蔡城擔任負責人之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剩餘權利範圍42/36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確定判決已認定本件第一審判決並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第二審上訴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是原審謂被上訴人於109 年10月12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自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蕭 胤 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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