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5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868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黃嘉烈高明德何君豪

上訴人
何仰山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
被上訴人
陳英美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判決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9日宣判,原法院嗣於同年9月19日核發原判決於同年月18日確定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1、32、36頁)。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再審,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下稱原法院更一判決,見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443號卷《下稱本院前前審卷》第3至19頁背面)。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44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下稱本院前前審判決,見本院前審卷第211至215頁背面)。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以判決倘未經合法送達,上訴之不變期間無法起算,原判決有否合法送達上訴人,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本院前前審判決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逕為對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以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由,廢棄本院前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卷第129至132頁)。本院109年8月26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判決,以原判決向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為送達,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為由,廢棄原法院更一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再審之訴,並於109年9月23日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見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卷第239至245、259頁),兩造自應同受拘束。因原判決自始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09年10月12日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自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已於103年9月18日確定,本件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云云,顯無可採,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360(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於80年間出資購買,由伊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詎上訴人竟不返還系爭土地予伊,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伊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依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80年間向李平購買8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2/360,並簽發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120萬6989元之支票支付買賣價金,嗣於82年5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部分買賣價金係向訴外人蔡城借款支應,故於88年6月9日將8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360移轉予蔡城擔任負責人之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德公司),被上訴人並未支付買賣價金,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名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於82年5月20日以其名義購買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足憑(見原審卷第7頁背面、第10頁)。

五、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其已經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抗辯其於82年5月20日向李平購買8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2/360,並簽發面額合計5120萬6989元之支票支付買賣價金,其中部分款項係向訴外人蔡城借款支應,故於88年6月9日將8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360移轉予蔡城擔任負責人之尚德公司等語,已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支票存根、尚德公司88年4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9頁,本院卷一第39至45、271、377至38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係以上訴人名義向李平購買,並由上訴人開立支票支付買賣價款乙節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3、85頁),惟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實際上均為其所提供,上訴人於支票兌現後均將支票影本交予其收執等語,並提出面額依序為500萬元、500萬元、472萬3200元、5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影本、及金額依序為800萬元、500萬元、191萬0666元、15萬8300元、500萬元(匯款人依序為訴外人王先波、蔡城、蔡榮聰、蔡榮聰、蔡城)之匯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2、351至355頁)為憑。查上訴人於82年5月20日向李平購買8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2/360之價格達5120萬6989元,並因向蔡城借款,而於88年6月9日將8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360移轉登記予蔡城擔任負責人之尚德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蔡城匯給上訴人之款項自難認係被上訴人出資。雖王先波、蔡榮聰於上開期日總計匯款1006萬8966元(計算式:8,000,000+1,910,666+158,300=10,068,966),惟與上訴人購買8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2/360之價金5120萬6989元不符,尚難認8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2/360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另被上訴人與蔡城同住,取得系爭支票影本之原因多端,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購買8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2/360之資金證明,亦難僅憑持有系爭支票影本,遽認系爭支票兌現之資金為其所提供。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尚德公司於88年6月9日係以9117萬元向上訴人購買8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360,並於88年4月、7月間總計匯款9117萬元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取得之上開9117萬元款項,多由被上訴人提領使用,可見系爭土地係其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並提出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存摺、匯款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19頁)。上訴人對此則抗辯尚德公司於88年4月、7月間匯款總計9117萬元至其銀行帳戶,係配合尚德公司之買賣資金流向作帳使用,並非實際上有買賣之事實,此觀其銀行帳戶於88年7月29日之餘額僅剩232元即可明瞭等語。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88年6月9日出賣816地號土地80/360取得之價款9117萬元,多由其提領使用云云,惟僅提出附表「金額」欄合計2581萬0322元之匯款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9頁),尚有6535萬9678元(計算式91,170,000-25,810,322=65,359,678)無法提出上訴人匯給被上訴人之資金證明,已難認上訴人確有取得9117萬元之買賣價款並供被上訴人支配使用。況僅附表編號5、6、10所示金額係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得提領使用,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係匯入蔡城帳戶,屬蔡城所有,附表編號1、4、7至9所示金額係匯入公司帳戶,為全體股東所有,均非屬被上訴人個人所得提領使用,僅附表編號2、5、6、10所示合計568萬8946元(計算式:2,000,000+848,946+2,000,000+840,000=5,688,946)可供被上訴人及其子蔡榮峯個人提領使用,自難認上訴人確於88年6月9日將8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360以9117萬元出售予尚德公司,並交付予被上訴人提領使用。核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證不合,顯無可採,堪認上訴人抗辯尚德公司匯給其9117萬元係為作帳使用,並非實際上有買賣之事實等語,係屬真實。

㈤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可見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82年5月20日以5120萬6989元向李平購買8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2/360,因向蔡城借款,於88年6月9日將應有部分80/360移轉予蔡城擔任負責人之尚德公司,與尚德公司間並無買賣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既於88年6月9日將8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360移轉予尚德公司,堪認此前土地所有權狀均由被上訴人占有與保管,自難因被上訴人於88年6月9日後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遽予認定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㈥被上訴人雖再主張816地號土地雖登記多位共有人,然均由其管理、收益,並委由訴外人即其子蔡榮蔚之妻陳惠真出租予他人使用,可見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人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惟查,被上訴人之子蔡榮聰於105年10月19日取得8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316,有地籍異動索引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03頁),且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記載「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部分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而非「816地號全部土地」,尚難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管理與收益之權利。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自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㈦被上訴人雖復主張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共同興建房屋,係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誼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城公司)為起造人,可見系爭土地確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並提出89年2月1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捌捌重建字第捌壹陸號建造執照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惟查,起造人名義只是建物興建期間之行政管理,僅憑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誼城公司擔任起造人之事實,尚難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㈧被上訴人雖更主張李平於80年4月間以8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240、101/360,為其設定抵押權,且迄今尚未塗銷,可見系爭土地確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0年4月16日設定,債務人為李平,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苟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衡諸常情,系爭土地於82年5月20日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時,被上訴人自應將債務人變更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未為變更,堪認前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僅為其與李平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與系爭土地之買賣無涉。則系爭土地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亦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且上訴人於88年6月9日出售8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316所得價金9117萬元,均由其支配使用云云,但未能提出其於80年間購買8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2/360之資金證明,亦未能提出88年6月9日出售價金9117萬元均匯入其所支配管理帳戶之證明文件,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68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