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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

請求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魏大喨李寶堂李文賢林玉珮高榮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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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志強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柏越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翊婷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法定代理人
陳世鋒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國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國字第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

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台聲字第643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3月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乃上訴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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