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
- 抗告人
- 王笙灃
劉仲希
劉思妤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不滿法官調查證據之方式,或認法官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原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受命法官吳燁山一方面不許抗告人劉仲希擔任其他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一方面復於民國111年8月1日準備程序中,向劉仲希詢問其他抗告人之意見為何,且逕於準備程序中自行更正裁判費;審判長李慈惠、陪席法官謝永昌放任吳燁山違法瀆職等情,爰向原法院聲請該等法官迴避。查抗告人並未釋明前開合議庭法官與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而受命法官吳燁山本件訴訟指揮權之行使,客觀上難謂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事。抗告人主觀臆測前開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該法官迴避,於法不合。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