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13號
- 抗告人
- 林月娥
許錦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等聲請再審及追加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變更。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7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抗告人雖另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00 萬元,惟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抗告人前揭訴之追加自不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