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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2號

請求認領子女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陳國禎鄭純惠高榮宏王金龍李瑜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02號

再抗告人
趙宗禮
訴訟代理人
陳怡欣律師

      黃繼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友銘間請求認領子女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請求認領子女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臺北地院以顯無調解必要為由,以110 年度家調字第279 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相對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臺北地院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將原確定裁定廢棄,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臺北地院認相對人提起之請求認領子女訴訟,顯無調解必要,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向相對人發問或曉諭,是否改用其他程序,如相對人不願改用時,始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乃未踐行上開程序,即以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依序規定:調解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聲請調解事件,法官認為依事件性質調解無實益時,應向聲請人發問或曉諭,依聲請人之意願,裁定改用應行之裁判程序或其他程序;其不願改用者,以裁定駁回之。故法院認家事事件調解無實益時,家事事件法第28條第1 項既另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向相對人發問或曉諭是否改用其他程序,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餘地。臺北地院認相對人提起之請求認領子女訴訟,顯無調解必要,乃未依家事事件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向相對人發問或曉諭,以確定其有無意願將調解程序轉換為裁判程序或其他程序,逕以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適用上開法條之顯然錯誤。原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李 瑜 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2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認領子女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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