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
- 再抗告人
- 張進興
- 訴訟代理人
- 陳純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范倚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其於催告期間內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不包括受擔保利益人僅以言詞或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請求,或供擔保人已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後始為請求之情形。本件相對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9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第190號裁定)。相對人提出異議,新北地院以110年度事聲字第58號裁定廢棄第190 號裁定,改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前依新北地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462 號假扣押裁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存字第63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供擔保,聲請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再抗告人為假扣押執行。嗣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所主張之債權,對再抗告人起訴,歷經三審裁判相對人敗訴確定。相對人即向新北地院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獲准確定,並向執行法院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經執行法院以109 年10月19日函囑託塗銷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並通知再抗告人自行除去查封標示,已符合首揭規定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相對人復於同年月29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再抗告人行使權利,再抗告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雖先後於同年11月18、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請求賠償其損害,然未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相對人乃於同年12月2 日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系爭提存物,再抗告人始於同年月29日(原裁定誤載為同年10月29日)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2500萬元,依首揭說明,仍應認為再抗告人未於合法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即無不合。因而維持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猶謂: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並未明文規定行使權利之方式及其請求權時效為何,法院不應擅自認須於上開所定期間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駁回伊之請求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第三人莊榮兆非本事件當事人或受裁定人,亦未主張或證明其為利害關係人,自不得聲明不服及聲請閱卷,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