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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3號

請求閱覽帳冊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沈方維張競文陳麗芬方彬彬鍾任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13號

再抗告人
佘惠娟
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忠鳴等間請求閱覽帳冊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以確定之終局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再抗告人交付第三人深坑石材有限公司民國104年9月16日起至106年5月30日止之國稅局各類所得申報書、分類帳(下合稱系爭文件)予相對人查閱。再抗告人前因未提出系爭文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處怠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嗣執行法院再核發執行命令,限期自動履行,再抗告人仍不履行,執行法院裁定處怠金30萬元。衡酌再抗告人前遭處怠金仍未提出系爭文件,拖延時程逾2 年各節,認執行法院所處之上開怠金,為適當而未違反比例原則。至再抗告人就其所稱系爭文件遭丟棄乙節,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等情,及其他與裁定結果無礙事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3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閱覽帳冊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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