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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

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國禎鄭純惠王本源高榮宏李瑜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

再抗告人
方長信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劉薛鳳鐘等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6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劉薛鳳鐘、劉祺峯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78號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新北地院所為判決,向原法院提起上訴,聲明:㈠相對人就訴外人劉育伯遺產所為詐害伊債權之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均撤銷。㈡上開詐害行為撤銷後,准伊代位相對人就劉育伯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按其應繼分4分之1比例為繼承登記及變價分割所得數額予相對人,並由伊代位受領清償。新北地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9萬8,880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以一訴請求撤銷詐害行為及代位分割系爭土地,目的均在清償債權,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比較以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自應以再抗告人行使撤銷權所得受之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新北地院核定該價額為279萬8,880元,並無不合。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請求分割遺產,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抗告人係以一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之詐害行為及代位相對人請求分割遺產,自應依上開說明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法院全未查明審認,復未說明再抗告人行使撤銷權所得受之利益何以係279萬8,880元及其依據,逕維持新北地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79萬8,880元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瑜 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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