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
- 再抗告人
-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建銘
- 訴訟代理人
- 謝昆峯律師
余瑋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益正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已提出資產負債表及各法院執行命令,釋明伊公司資不抵債,且大量資產遭各法院以執行命令禁止再抗告人收取,108年及109年度均無營業收入,實無資力繳納高達新臺幣76萬5,280 元之訴訟費用,不應因伊無力繳納裁判費而剝奪伊訴訟權利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非無資力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原裁定未以再抗告人在第一審有律師代理,作為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理由,則其以原裁定認其第一審有委任律師具充分資力,進而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主張侵害其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云云,尚有誤會。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