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42號
- 再抗告人
- A○1
- 訴訟代理人
- 陳韶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公司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裁定(111年度抗更一字第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擔任伊公司會計期間,自民國97年10月27日起至108年4月12日止,侵占伊公司款項達新臺幣(下同)707 萬2000元,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乃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全事聲字第0號裁定,准供擔保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707 萬2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相對人聲請逾上揭範圍之假扣押,業經原法院撤銷確定)。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桃園地院以同年度司執全字第00號執行事件假扣押再抗告人之財產,再抗告人乃聲請桃園地院於110 年5月3日以同年度司聲字第00號裁定(下稱限期起訴裁定),限期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起訴,相對人於同月14日收受該裁定之送達。嗣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未依限起訴,聲請桃園地院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桃園地院於110年7月21日以110 年度全聲字第0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原法院以:相對人係為保全金錢債權將來強制執行,而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雖於111年3月18日始向桃園地院起訴(下稱本案訴訟),請求再抗告人給付侵占之款項707萬2000元,仍係於桃園地院尚未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前,提起本案訴訟,即不得以相對人未依限起訴為由,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因以裁定維持桃園地院駁回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四、末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規定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而非不變期間,倘債權人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裁定前起訴,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本件限期起訴裁定於110年5月14日送達相對人,其雖遲至111年3月18日始就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錢債權提起本案訴訟,仍在命假扣押之法院即桃園地院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前,依上說明,桃園地院駁回再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