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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號

請求分割遺產聲請指定管轄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陳玉完周舒雁陳麗玲黃書苑謝說容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號

抗告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蔣鴻良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指定管轄,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6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為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前段所明定。是裁定生羈束力後,法院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故當事人補正抗告要件之欠缺,須在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即不生補正之效力。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7號駁回其聲請指定管轄裁定(下稱系爭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因未繳納抗告費,經該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0年6月28 日寄存送達,110年7月8 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乃於同年月26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並將裁定主文公告於法院網站,有公告證書足參,已生羈束力。

又多元繳費之繳費單有效期限,非繳費期限,縱於繳費單上載期限屆滿後,抗告人仍應於法院所命期限內,自行至法院或匯票繳費,亦有原法院提供便民多元繳費方式使用說明附卷足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駁回裁定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遺產聲請指定管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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