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1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16號
- 抗告人
- 賀姿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戴明仁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復於理由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4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審酌伊主張依僱傭契約關係所發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為請求,因而聲請就上開脫漏部分為補充裁判。原法院以:系爭判決於民國102年8月14日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其中聲請人基於僱傭契約關係所為請求部分,係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戴榮錦未履行僱傭契約所應負之義務,致其被繼承人賀光勛因而受有損害,乃屬不履行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判決已認定賀光勛係與魏平蟾、戴榮錦、吳管等人成立合夥契約,聲請人依僱傭契約關係為請求,顯非有據,且逾15年,相對人所為時效抗辯,亦有理由等語,否准聲請人依僱傭契約關係之請求,並無裁判脫漏之情事。另聲請人指摘系爭判決未審酌其主張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所為之請求云云,然該判決亦於理由欄敘明駁回該部分請求之理由,亦無漏未裁判可言。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僅係就系爭判決理由當否之指摘,非屬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此外,系爭判決已在主文中為駁回及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於理由欄中敘明駁回之理由,並無訴訟標的漏未裁判之情事,爰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