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2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21號
- 抗告人
- 謝隆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依同條第 2項規定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 111年度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7款、第 8款、第13款規定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且其就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規定事由部分,亦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自非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