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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94號

清償債務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張松鈞李昆曄楊舒嵐

聲請人
謝隆昌
相對人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本院確定裁定(111年度再字第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確定裁定有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本件聲請人前因不服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44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再字第2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515號駁回,有上開裁判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62頁)。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之事由,惟依其聲請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相對人對所僱司機之排班違法超時,應調查該項證據,而指摘前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法定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揆諸首揭說明,其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

二、次按主張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情形,而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079號、84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此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聲請再審,係主張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與歷審法官、檢察官認事用法違誤,與相對人官商勾結,顯為瀆職云云,惟未主張上開承審法官或相對人及其代理人業經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裁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形,依上說明,該部分再審之聲請亦不合法。

三、末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3號裁定可參)。再審原告另追加求為命再審被告依各審級給付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因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前揭訴之追加自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4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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