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3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38號
- 抗告人
- 陳禧宏(原名陳錯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不滿意法官所為訴訟程序指揮,或訴訟關係闡明,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以承辦兩造間原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1562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依前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指摘其於本案開庭時,對於本案受命法官整理之不爭執事項提出爭執並說明理由,受命法官卻以對造不同意其撤銷自認,要求其就變態事實為舉證,其已聲請法官命相對人提出所掌握之放款轉帳、帳簿等文書,法官卻未為之,故聲請本案受命法官迴避等情,無非係對受命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及證據調查加以指摘,而未釋明該法官與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尚難以此認為本案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認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