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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號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鄭純惠(主筆)李瑜娟蕭胤瑮方彬彬林玉珮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4號

抗告人
王智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傅月卿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151 號判決關於相對人傅月卿、吳淑卿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查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曾繳納第一、

二、三審裁判費,依序新臺幣(下同)3萬6,937元、5萬5,405元、5萬5,405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提出效力不及於本件之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240 號准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前訴訟程序裁判確定後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原法院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主筆)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林 玉 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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