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4號
- 聲請人
- 王智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傅月卿、吳淑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0年度再字第2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51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就相對人傅月卿、吳淑卿確定部分,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其所提再審之訴,就同法第496條第1項1款部分,起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就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僅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未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提起,難達其再審之目的,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在案,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與法即屬不合,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