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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86號

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李寶堂高榮宏胡宏文蘇芹英林玉珮

抗告人
詹正為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明貴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則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至當事人對於法規或原確定判決之瞭解程度如何,不影響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0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曾於上訴期間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於民國111年3月14日送達,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前開裁定確定翌日即同月15日起算,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23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條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至抗告人主張係於同年5月26日向訴訟代理人諮詢後,始知該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不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因認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玉 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6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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