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聲字第63號
- 聲請人
- 魏承溙
- 訴訟代理人
- 周志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榮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28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5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前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本件上訴程序。聲請人就新北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2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