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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002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魏大喨李文賢林玉珮高榮宏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002號

聲請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淑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73 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117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在第一審聲請時提出之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核定標準之證明文件,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至其聲請調閱全戶所得清單,本院亦無調查之義務。此外,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復未獲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111年1月26日函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002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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