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517 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517 號
111年度台聲字第518 號
111年度台聲字第1157號
111年度台聲字第1166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706號、第1705 號),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聲請人以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705號、第1706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各該裁定均於民國110年7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於同年8月16 日(期間末日為星期六,翌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即告屆滿,乃其遲至同年9月20 日始對之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亦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