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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定標的價額等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袁靜文陳靜芬石有為許秀芬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9號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聲字第1901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係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190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於前程序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勞抗字第110號裁定(下稱第1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伊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已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形;伊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1000萬元,相對人並未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伊之聲明,難謂無勝訴之望,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於前程序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勞聲字第22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及於再抗告,無再聲請訴訟救助必要;第110 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部分,依法不得再為抗告,聲請人對該部分提起再抗告,顯無勝訴之望為由,駁回其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定標的價額等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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