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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001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石有為蔡和憲許秀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001號

聲請人
廖振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105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0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其遭相對人解僱後,因疫情嚴重,覓職不易,其生活困難拮据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提出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6月28日、110年5月21日曾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新臺幣2萬7329元、1萬3221元,所提上開資料未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致缺乏信用,無法籌措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許 秀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001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