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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03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陳靜芬許秀芬石有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03號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勞抗字第17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66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暨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除須係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60號駁回其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勞抗字第3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152 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1473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

而聲請人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臺北地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逾期未為補繳,其訴自非合法,臺北地院據此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爰以110 年度勞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則聲請人對該駁回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03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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