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115號
- 聲請人
- 何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上國字第7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開抗告事件,以其無資力,另案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86號、110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暨請求法院職權調查稅務資料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就本件並未獲法扶會士林分會法律扶助,有該分會民國111年8月30日函可稽。至聲請人所稱他案經法扶會准予法律扶助、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一節,未據釋明;縱有之,效力亦不及於本件。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