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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37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石有為許秀芬陳靜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37號

聲請人
程建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久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勞上字第128 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28號判決,提起上訴,以其現無職業,年近70歲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提出106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110年7月1日曾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5943元、1萬4558元,足見其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所提上開資料亦無從推知其資力全貌,復未釋明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致缺乏信用,無法籌措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37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資遣費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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