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128號
- 上訴人
- 程建敏
- 被上訴人
- 久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淑卿
- 訴訟代理人
- 林妤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8年3月25日起至92年4月4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處,擔任經理職位,92年4月至11月經被上訴人派往鴻曜股份有限公司設於中國大陸之鴻曜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曜公司)工作,嗣被上訴人之前負責人周志堅(以下逕稱姓名)於92年4月偕同伊至中國大陸昆山辦理公司成立事宜,而伊於92年4月至11月間曾2、3 次陪同周志堅搭機先赴上海再轉至由周志堅擔任董事之鴻曜公司視察,可證伊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又伊於94年底遭不當解雇,惟被上訴人卻未依法給付伊自88年3月25日至92年4月4日任職期間之資遣費。依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993號處分書(下稱刑事處分書)及伊之畢業證書背面所載,可證被上訴人係偽造文書,且與鴻曜公司於92年至96年有密切關係,並可推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本件係依新證據起訴,且系爭確定判決為誤判,此亦可藉由傳訊林珠櫻加以證明等語。爰依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民法法定利息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㈠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7萬5,730 元;㈡利息84萬8,135元;㈢通貨膨脹損害賠償57萬6,135元。共計170萬元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萬元(含資遣費27萬5,730元及其利息84萬8,135元與通貨膨脹損害賠償57萬6,135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就同一事實對周志堅提起給付資遣費訴訟,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3號、本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7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又上訴人於96年間向伊起訴,請求伊及訴外人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隆公司)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7條規定,給付上訴人年資計算至94年9月30日止(含自88年3月25日至92年4月4日止之期間)之資遣費,及返還福利金1萬4,400元,經臺北地院96年度北勞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下稱北院37號判決)判命伊與文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27萬4,612元、福利金1萬4,400元,但因伊為抵銷抗辯10萬3,000元為有理由,而判命伊及文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8萬6,012元,僅伊及文隆公司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同時受上訴人與鴻曜股份有限公司僱用,其既已遭鴻曜股份有限公司資遣,上訴人應就其自88年3月25日起至92年4月4日止之工作年資,計付資遣費27萬5,733元,另上訴人應返還每月扣留之福利金1萬4,400元 ,均不足採。」而廢棄北院37號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訴,業已確定(即前案確定判決),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資遣費27萬5,730元部分:
1.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上訴人於前後二訴訟事件主張之訴訟標的既均相同,則上訴人即應受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前曾於96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及文隆公司,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7條規定,給付上訴人自88年3月25日至92年4月4日止之期間之資遣費,以及返還福利金共1萬4,400元,經北院37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及文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27萬4,612 元、福利金1萬4,400元,但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10萬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而判命被上訴人及文隆公司給付上訴人18萬6,012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嗣經被上訴人及文隆公司就上訴人勝訴部分提起上訴,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其同時受被上訴人與鴻曜公司僱用,遭鴻曜公司資遣,被上訴人應就88年3月25日起至92年4月4日止之工作年資,計付資遣費27萬5,733元及福利金1萬4,400元為無理由,而廢棄有關北院37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27萬4,612元、福利金1萬4,400元,但抵銷10萬3,000元部分,並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情,有北院37號判決、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28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141至155頁)。而本件上訴人亦依僱傭契約關係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年3月25日起至92年4月4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之資遣費27萬5,730元,足見本件訴訟就資遣費請求部分與北院3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部分及前案確定判決係就相同訴訟標的請求及同一原因事實而請求88年3月25日起至92年4月4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之資遣費27萬5,730元,故本件訴訟就資遣費之訴訟標的為北院3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部分及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兩造應就此部分為北院3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部分及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不得更行起訴。揆諸首開規定,上訴人竟就此部分再行請求,自非合法。
3.雖上訴人主張伊就算告過,但伊現在是根據新證據提起訴訟,可證明96年間,被上訴人公司、鴻曜公司、文隆公司是有關係的,伊認為前案確定判決為誤判云云,並提出刑事處分書、上訴人畢業證書、名片、護照、投保資料、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借支明細等為證。然揆諸首開判決意旨,法院及兩造均應受北院3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及前案確定判決所拘束,上訴人即不得再為與北院3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及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縱上訴人認有新證據可作為其有利之判決,至多亦屬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已,仍不得更行起訴,俾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㈡利息及通貨膨脹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8年3月25日至92年4月4日任職期間之資遣費27萬5,730元云云,既無理由,資遣費之請求自無存在,則其依民法法定利率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7萬5,730元,自91年至110年間所生之利息損害84萬8,135元及通貨膨脹損害57萬6,135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僱傭契約及勞基法規定、民法法定利息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萬元(含資遣費27萬5,730元及其利息84萬8,135元與通貨膨脹損害賠償57萬6,135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上訴人就上開資遣費部分,再行請求,並非合法,原審就此部分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之,卻以判決予以駁回,雖有未當,但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另上訴人聲請訊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妤溱(原名林珠櫻),亦無必要,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