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6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367號
- 聲請人
- 周博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1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