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
- 上訴人
- 張治忠
- 被上訴人
- 陳諌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字第1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雖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83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2年9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