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
- 上訴人
- 李 壽 山
- 訴訟代理人
- 黃 永 琛律師
- 複代理人
- 孫 誠 偉律師
- 參加人
- 李 清 池(兼參加人李吳阿守之承受訴訟人)
- 參加人
- 李 惠 芬(即參加人李吳阿守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李 有 騰
- 訴訟代理人
- 劉 炳 烽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 建 榮
李 翊 安
石氏碧梅(即李翊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石氏碧梅為被上訴人李翊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同法第175條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李翊榮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母石氏碧梅,並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茲據上訴人聲明由石氏碧梅為李翊榮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