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
- 上訴人
- 張庭瑜
- 訴訟代理人
- 雷皓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A01
- 被上訴人
- A02
- 被上訴人
- A03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莊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張庭瑜(與上訴人同姓名)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余祥麟(綽號老魚)介紹認識彭鏡濂(暱稱為唐伯虎、星巴克),得知每月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3、4天,並同意於提供帳戶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一同入住旅店,即可賺取報酬,遂將其包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庭瑜中國信託帳戶)在內之5個帳戶,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交付網路銀行密碼,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提供予彭鏡濂,俾供詐騙贓款匯入及再行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張庭瑜並依彭鏡濂要求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入住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0樓富裕自由商旅之本案房間。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有暱稱「王偉」之人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上訴人,於談話過程稱其有投資比特幣,使上訴人先投入少量金錢,以軟體「幣安」投資操作並有部分獲利,嗣對上訴人告稱「幣安」有安全性疑慮,而使上訴人使用軟體Deribit,並提供非真實之Deribit程式網址,致上訴人透過假網站及後續客服提供之帳戶資訊,於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17分31秒、同日下午1時46分,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張庭瑜中國信託帳戶。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對上訴人實施詐騙後,將所得贓款逐層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參諸被上訴人A01於警詢、偵查時所陳,吳泓○於警詢時所陳各節,及人頭帳戶提供者張庭瑜於警詢之陳述,不足證明被上訴人A01有共同謀議、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至被上訴人A01依彭鏡濂指示於同年月22至24日間,與吳泓○共同看管、監控張庭瑜之行為,雖涉犯私行拘禁罪,但與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為財產之交付,兩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理由不備、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前述內容之心證形成,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可言,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為違法,不無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