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
- 上訴人
- 桃園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張 善 政
- 訴訟代理人
- 余 席 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詹 嘉 隆
- 被上訴人
- 詹洪明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 俊 華律師
范 振 中律師
李 宗 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善政,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132-6、132-15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依序為被上訴人詹嘉隆、詹洪明華所有,遭上訴人擅自於其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000-6⑴、000-15⑴區域鋪設柏油(面積各31、68平方公尺,下各稱A、B部分,合稱系爭柏油路面),作為同區○○路1段63巷(下稱63巷)之一部,自屬侵害伊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刨除系爭柏油路面,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伊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時,更正(原審誤載為修正)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刨除附圖所示A部分柏油路面,返還該部分土地與詹嘉隆;刨除附圖所示B部分柏油路面,返還該部分土地與詹洪明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柏油路面於40至50年間即做巷道使用,至遲於67年間已提供附近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歷時久遠未曾中斷,有公用地役關係;倘刨除該柏油路面,將致63巷北端成為死巷,不利通行,並影響路旁所設排水溝之排水,被上訴人請求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上述聲明所示,係以:000-6、000-15地號土地依序為詹嘉隆、詹洪明華所有,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住宅區,上訴人於A、B部分鋪設系爭柏油路面,屬63巷道路之一部,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等可稽。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並須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系爭土地附近居民即證人彭雲將、劉邦鉅所言及法院勘驗結果,對照67年至93年航照圖及Google街景圖,可知至遲於67年以前63巷全線(包含系爭柏油路面)已由被上訴人家族工廠車輛與附近居民通行多年,○○路102巷亦可通往火車站等處,僅路程較遠、行人安全性不及63巷,63巷與該巷20弄交岔口通往○○路僅需4分鐘,足見系爭柏油路面非附近居民唯一或難以取代之道路。又63巷西側與主幹道交岔口寬度約410公分,北側與○○路交岔口寬度約273公分,最窄處僅143公分,小客車難以會車,通行功能受限;且門牌63巷00號房屋,固在系爭柏油路面附近開設鐵門,然該戶所有權人林陳舜等人同意遷移大門位置,堪認系爭柏油路面僅屬具有節省少許通行時間之便道,非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又依第一審勘驗筆錄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被上訴人請求刨除之系爭柏油路面未包含排水溝,並表明僅請求刨除該柏油路面,及返還A、B部分土地等語;且上訴人稱無規劃徵收系爭土地等語,則其抗辯刨除系爭柏油路面將影響排水功能,及被上訴人得申請採購系爭柏油路面云云,均無足取。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擅自鋪設系爭柏油路面,被上訴人得請求其刨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刨除系爭柏油路面,並返還A、B部分土地與詹嘉隆、詹洪明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害,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查上訴人抗辯:63巷巷道狹小,現況供道路使用之土地如日後遭封閉,於火災或其他急難時,對於消防及救護工作產生重大危害,被上訴人請求有違公共利益、權利濫用等語(見一審卷第147、148頁、原審卷㈠第331頁、卷㈡第109頁),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刨除系爭柏油路面及返還A、B部分土地,自屬上訴人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被上訴人稱:「系爭占用部分(即系爭柏油路面)非屬被告(即上訴人)養護範圍」等語,並提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8年7月2日函記載:「有關…申請『○○路一段63巷後段至○○路口鋪設柏油路面』(即系爭柏油路面)案…該處改善路段非屬本所養護範圍」為證(見一審卷第91、93頁),似見系爭柏油路面非上訴人所養護;又000-15地號土地上000建號建物55年11月9日測繪建物平面圖記載,系爭柏油路面坐落位置似屬該建物興建時所留設卸貨進出通道(見一審調字卷第33頁),則系爭柏油路面設置之原因為何?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有刨除系爭柏油路面之權能?有無占有該柏油路面坐落之土地?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刨除該路面?均非無究明之必要。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徒以系爭柏油路面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遽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刨除該柏油路面及返還其坐落部分土地,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