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385號
- 上訴人
- 桃園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鄭文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詹洪明華等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徵收標準並經本院民國92年8月14日(92)院田文公字第03124號函,依據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針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8月9日判決提起上訴。依據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108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58,105元、80,308元。見調解卷第43、45頁土地謄本)以及柏油路面面積(31平方公尺、68平方公尺),上訴利益為726萬2199元:〔計算式:(58,105╳31)+(80,308╳68) =7,262,199〕;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9,45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其次,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命上訴人於前述期限內補正。
三、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