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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592號

一、台 廖崇伯等與潘勝峰間請求損害賠償兩造各自上訴,廖崇伯以次6人並擴張上訴聲明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盧彥如周舒雁翁金緞黃明發吳麗惠

上訴人
廖崇伯
上訴人
廖益增
上訴人
廖千惠
上訴人
廖邦宏
上訴人
廖俊偉
上訴人
廖芊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訴人
潘勝峰
訴訟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廖崇伯以次6人並擴張上訴聲明,就該擴張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廖崇伯以次六人負擔。

理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廖崇伯以次6人(下稱廖崇伯等人)之被繼承人廖學勲於第一審係請求對造上訴人潘勝峰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其中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年7月22日、其餘700萬元自擴張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第一審判命潘勝峰如數給付後,潘勝峰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潘勝峰給付逾381萬7,627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廖崇伯等人在第一審之訴,及潘勝峰之其餘上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嗣廖崇伯等人提出民事減縮上訴聲明狀,表明減縮其上訴聲明為請求潘勝峰再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就其中181萬7,6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6年2月15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第三審上訴聲明之擴張,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一、台 廖崇伯等與潘勝峰間請求損害賠償兩造各自上訴,廖崇伯以次6人並擴張上訴聲明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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