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861號
- 上訴人
- 黃秀緞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燦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瀛方(即張傳吉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張美卿(即張傳吉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張榮興(即張傳吉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張菊香(即張傳吉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張美慧(即張傳吉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楊清華(即張傳吉、楊張菊英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楊慈瀅(即張傳吉、楊張菊英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楊詡惠(即張傳吉、楊張菊英之承受訴訟人)
-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秀忠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翊庭(即張傳吉、戴節容之承受訴訟人)
-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睦萱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沛彤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明城(即張傳吉、戴節容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陳明山(即張傳吉、戴節容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陳明浩(即張傳吉、戴節容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張榮發(即張傳吉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張榮華(即張傳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張榮發為夫妻,訴外人即張榮發之父張傳吉前向桃園市桃園區農會(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農會,下稱桃園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因貸款利息龐大,故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將其所有○○市○○區○○路000號2樓房地(下稱○○路2樓房地;下同號不同樓層房地,各以○○路各樓層房地稱之)作價1,600萬元出售予伊,伊除當日匯付600萬元外,餘款1,000萬元則以上開房地辦理抵押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貸。張傳吉欲將其向桃園農會之貸款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轉貸,惟因年老且無工作,無法辦理貸款,乃商由伊併同前開購屋貸款1,000萬元出名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000萬元,其中2,000萬元貸款部分,與伊成立消費借貸合意,由伊擔任貸款人,張傳吉擔任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路3樓、7樓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且以○○路3樓房地之租金收入支付該2,000萬元貸款之部分本息,不足數則由伊墊借清償,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又張傳吉另向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金額,合計積欠伊3,287萬3,588元。張傳吉於起訴後之103年11月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在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金額部分,分別追加併依委任、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張傳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287萬3,588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張榮興、張美卿、張菊香、張美慧、張翊庭、張瀛方、楊清華、楊慈瀅、楊詡惠(下合稱張榮興等9人),及陳明城、陳明山、陳明浩之被繼承人戴節容(110年10月16日死亡)以:張傳吉未向上訴人借款。張傳吉出售○○路2樓房地之價金為3,000萬元,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000萬元係抵付該價金。上訴人提出之張傳吉生活費代墊收據並非借款,亦已結算。張傳吉簽收之附表二單據,係簽收其前以3,600萬元出售○○市○○區○○路00號1樓房地(下稱○○路房地)予張榮發之價金等語;被上訴人張榮華以:不了解張傳吉生前債權債務糾紛等語,資為抗辯。張榮發則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87萬3,588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
(一)張傳吉於100年11月21日出售○○路2樓房地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匯款600萬元予張傳吉;上訴人於101年1月6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以上訴人所有○○路2樓房地為擔保、350萬元以張傳吉所有○○路3樓房地為擔保,並擔任保證人、200萬元以張傳吉所有○○路7樓房地為擔保,並擔任保證人、1450萬元以張榮發所有○○路房地為擔保,並擔任保證人;國泰世華銀行於101年1月13日匯款3,000萬元予桃園農會,用以清償張傳吉之貸款債務3,000萬元,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綜合張榮發與上訴人分別於103年2月28日、同年3月30日在兩造家族會議中所述、證人即地政士張金雲之證詞、○○路2樓房地所在地段市價及月租等情,堪認張傳吉出賣○○路2樓房地予上訴人之買賣價格為3,000萬元。上訴人為給付買賣價金而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000萬元,並以之清償張傳吉對桃園農會之貸款債務,張傳吉實無向上訴人借款2,000萬元之必要。至張金雲另證稱○○路2樓房地之買賣價金,係以3,000萬元扣除張傳吉積欠上訴人之1,400萬元債務後,為1,600萬元等語,與○○路2樓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及張金雲代上訴人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下稱北區國稅局)陳報之說明書內容不符,不足採信。上訴人與張榮發多年來協助打理張傳吉之生活起居,故張傳吉提供其所有○○路3樓及7樓房地設定上開擔保債權額共550萬元之抵押權,並無違常情。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03年3月31日同意書記載,可見張傳吉所有之○○路3樓房地租金,係作為張傳吉生活費之用,尚難認張傳吉於101年4月6日所出具之授權轉讓約定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係因積欠上訴人借款而同意以該租金扣抵2,000萬元之貸款本息,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及張金雲之上開證述為據,主張○○路2樓房地之買賣價格為1,600萬元,張傳吉向其借貸2,000萬元用以清償桃園農會貸款債務等語,並不足採。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在繼承張傳吉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其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如附表一編號1(1)至(3)所示已清償之金額,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未清償之餘額,共計1,867萬3,588元本息,為無理由。
(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03年1月份、2月份之結算明細表記載內容,併參酌戴節容之陳述,張榮興、戴節容(下稱張榮興等2人)簽收之收據等情,可見上訴人已於103年2月26日與張榮興等2人結清其為張傳吉代墊之款項,並將結餘款34萬1,354元及其他張傳吉之物品移交予張榮興等2人。況上開明細表所載「租金生活費+100000元」,係以「收入項」記錄,列入總收入中,倘為張傳吉積欠上訴人之借款,應以「支出項」記載或扣減,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張傳吉積欠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20萬元,依消費借貸、委任、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在繼承張傳吉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三)上訴人所提出張傳吉簽收之單據,其上並無任何關於借款或借據之記載,僅足證明張傳吉有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匯款或現金,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與張傳吉間有借貸附表一編號4所示1,40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共計900萬元部分,或係由張榮發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內扣款,或係由張榮發匯款,足見上訴人並未給付上開900萬元予張傳吉,上訴人自無從向張傳吉主張返還不當得利900萬元。另附表二編號5至14所示金額共計500萬元部分,業經張榮興等9人抗辯係用以清償張榮發於88年2月1日向張傳吉購買○○路房地之買賣價金3,600萬元等語,綜酌上訴人所提出之88年5月30日字據,及上訴人與張美慧於103年3月30日在家族會議中之對話錄音譯文,尚難認○○路房地之價金已於88年5月30日付清,是張榮興等9人所為上開抗辯之事實即未能排除,應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張傳吉受領上開50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在繼承張傳吉 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1,400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給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本息部分):查張傳吉於100年11月21日出售○○路2樓房地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同日匯款600萬元予張傳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價額及付款表」記載:第1期簽約款為100年11月21日、600萬元等語;「交款備忘錄」記載:繳款日期為100年11月21日、繳款金額600萬、收款人張傳吉、備註「詳後存款轉帳存摺影本」等語,及卷附國泰世華銀行100年11月21日匯款憑證等件(見一審432號卷第20、23、26頁),似見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簽約款600萬元。而○○路2樓房地之買賣價格為3,000萬元,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000萬元,是否均係用於支付○○路2樓房地之買賣價金?洵非無疑。又張傳吉曾於101年4月6日簽立系爭授權書,其上記載:茲為第三人黃秀緞於101年1月6日與國泰世華銀行間簽訂借款總額「2,000萬元」之貸款,因清償借款事宜,授權該行於立約定書人(指張傳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轉帳撥付等語(見一審432號卷第44頁),已表明就2,000萬元貸款部分,同意自其帳戶內扣款清償之旨,且張傳吉所有○○路3樓房地之租金(含管理費)9萬1,250元,亦有逐月存入上開帳戶內供扣繳貸款之情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國泰世華銀行函附之上開帳戶存款憑證可佐(見一審537號卷一第133至137頁;卷二第118、119頁)。另張金雲代上訴人向北區國稅局陳報之說明書亦記載: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2,000萬元部分為張傳吉用上訴人名義所申貸,用以代償桃園農會之貸款等情(見一審537號卷一第90、91頁)。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購屋款600萬元,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000萬元中之1,000萬元為購屋款,另2,000萬元係由其出名借貸,實係供張傳吉用以清償桃園農會貸款等語,是否全無足取?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釐清,就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已給付之600萬元恁置不論,逕認上訴人係為給付○○路2樓房地之買賣價金,而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000萬元,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給付附表一編號2、4所示金額本息部分):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金額之給付,不能證明與張傳吉間有消費借貸或委任(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法律關係存在,亦不能證明其給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各該金額本息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駁回上訴人各該部分之訴、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