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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黃雯惠宋泓璟戴嘉慧

聲請人
黃秀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榮興等14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8號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發回意旨判決之,違背法令,亦違反證據法則,張榮興等14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387萬3588元本息,為此聲請更正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正系爭判決,並未具體表明系爭判決有何誤寫、或是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其所稱系爭判決違背法令、違反證據法則云云,核係聲請法院重新為裁判,依前開說明,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其聲請不應准許。況系爭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亦無從再對之為更正。另系爭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8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系爭判決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則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8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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