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54號
- 抗告人
- 黃秀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榮興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更正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更正。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於法未合,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3,287萬3,588元本息,爰聲請更正原判決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更正原判決,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誤寫、或是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僅係聲請原法院重為裁判,非屬裁定更正之範疇,乃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