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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921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債權人
黃秀緞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次按第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因二審判決之廢棄或變更而失其效力。縱該第二審判決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或受發回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前第一審法院所為已失效之假執行宣告,亦不因而回復其效力(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提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3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惟查,上開判決及宣告假執行之效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8號判決廢棄在案,且該訴訟尚未確定,故上開判決尚未具備執行力,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命其於文到後10日內補正合法之執行名義,該命令已於114年8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9210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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