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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袁靜文陳靜芬蔡孟珊藍雅清林金吾

上訴人
簡茂男
訴訟代理人
卓翊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被上訴人
林仁宏
被上訴人
柯玉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被上訴人林仁宏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張大偉(下稱張大偉等3人)互約出資合作多件土地開發業務,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會面討論○○市○○區○○○○○○特區○○市○○○區內配回之抵費地出售予中悅機構之李兩平、李鐘銘,嗣因解約而須還款新臺幣(下同)7884萬元(分2期於103年12月25日、104年3月24日清償)事宜。綜合證人李兩平、王惠貞(會議紀錄繕打者)、應悅麟(李兩平同事)證述,及張大偉等3人簽認之會議紀錄,可知抵費地出售事宜係張大偉等3人與李兩平洽談成立,第2期還款3942萬元及利息費用以○○市○○區○○段土地出售款(下稱○○段售地款)支付。觀諸該3人作成○○段售地款支付第2期款之決議,足認非上訴人個人得以決定資金之運用。是上訴人依上開會議結論於104年5月21日交付○○段售地款之系爭支票予林仁宏,未證明係其個人委任林仁宏或被上訴人柯玉珠以之處理個人債務之事實,則林仁宏於105年6月13日將該支票存入柯玉珠(林仁宏供予合作開發所用)帳戶兌現,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亦非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上訴人對林仁宏提出涉嫌背信等罪嫌之告訴,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5年度偵字第11840、12952號),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604號)。上訴人復未證明其交付系爭支票欠缺給付目的,與不當得利要件亦有未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0萬元本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200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始終主張:兩造間無合夥關係存在,伊委任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清償第2期款,被上訴人違反授權,致伊受有2000萬元損害,且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情(見原審重上卷㈤第4、29、93頁,原審更一卷第50、52-53、297頁),並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情形,無從令原審審判長負闡明義務。又原審謂張大偉等3人互約出資經營土地開發,並未認定係合夥或何法律關係(見原判決第9頁);上訴人於訴狀載述:縱鈞院認兩造有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執行所稱合夥事務,悖於合夥人間約定(見原審重上卷㈤第29頁),即使可採,要係被上訴人對合夥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別一問題。至於上訴人援引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係當事人間立有合約其性質為合夥,塗銷抵押權推動土地開發係合夥事務執行之約定,執行合夥事務之人有可歸責事由,違反應為之義務,致個別合夥人之「利益分配請求權」遭受損害者,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與本件基礎事實有所不同,無比附援引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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