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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再字第3號

一、台 黃越宏與邱太三間請求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盧彥如吳麗惠翁金緞黃明發林麗玲

再審原告
黃越宏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再審被告
邱太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本院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該部分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裁定駁回,附予敘明。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林 麗 玲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3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一、台 黃越宏與邱太三間請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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