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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為訴之追加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蔡孟珊藍雅清陳靜芬

再抗告人
鄭新添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追加相對人趙建華等為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限制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旨在保障(原訴)被告程序上之利益,若該被告同意,即無限制之必要。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以符訴訟經濟者屬之。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倘其所主張變更之情事,無關乎兩造間原來訴訟權益狀態,即無從許其任意變更訴訟上之請求。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係法院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以裁判之情形。

二、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如該院民國111年11月15日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聲明(下稱原訴),嗣於該院審理期間,再抗告人依序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追加之訴(詳細追加聲明各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其中第二次追加之訴〔追加相對人趙建華、王友玫、陳宜琳、陳雅鈺、陳秀蓁、洪禮健、陳其弘、王郁涵、蔡致維、吳嘉暐、邱盈芳、蔡明儒、陳瀅巧、李玉山、黃莎麗、朱怡秋、謝青良(下稱趙建華等17人)為被告〕、第三次追加之訴中關於如附表編號4說明欄所示追加不合法部分(下稱第三次追加之訴不合法部分,與第二次追加之訴合稱系爭追加之訴),經士林地院以系爭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均不同意再抗告人為系爭追加之訴,系爭追加之訴與原訴之社會基礎事實顯然不同,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訴訟資料亦無從援用;另系爭追加之訴並無原訴之請求難以實現之情事,亦非再抗告人與好市多公司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形;原訴與系爭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主要爭點均不同且無關連性,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得予以援用,有害於好市多公司與趙建華等17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再抗告人所為系爭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之規定不符合,亦非屬同條項第3款、第5款、第6款所定之情形。再者,再抗告人所提第三次追加之訴不合法部分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不同,非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系爭追加之訴亦未合於同法第247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因而維持系爭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為訴之追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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