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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31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陳國禎李瑜娟邱景芬蔡和憲鄭純惠

抗告人
方錦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綉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0年度金上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 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0 年度金上字第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迄112年1月11日止仍未補正,有原法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考。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鄭 純 惠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1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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