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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43號

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請停止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鄭雅萍張競文王本源賴惠慈蕭胤瑮

再抗告人
張寶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欣盈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5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5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7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12年2月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另再抗告人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蕭 胤 瑮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43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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