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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48號

請求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陳靜芬許秀芬石有為

再抗告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訴訟代理人
張嘉容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國抗字第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於法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後減縮起訴聲明,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因此失其效力。原告逾限未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者,法院即得以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本件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元本息,並聲請訴訟救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系爭訴訟救助裁定),並限期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9萬2000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再抗告人於同年8月8日具狀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5000萬元本息,該院於同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重國字第2號裁定(下稱2號裁定)駁回其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對系爭訴訟救助裁定、補費裁定均不服,分別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11年3月31日依序以111年度國抗字第9號(下稱9號裁定)、第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9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於同年9月14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857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再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裁定後,迄仍未按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所提上開訴訟即欠缺起訴必備程式,為不合法,因而維持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48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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