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抗字第9號
- 抗告人
-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綱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9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遭相對人違法禁止飛行而無營業收入,因此負欠債務,又遭臺灣臺北地檢署查扣現金新臺幣(下同)5600萬元,所餘資產另開立信託財產專戶,以辦理消費者訂購機票違約之退款作業,伊名下財產已無法自由處分,顯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伊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事件(下稱訟爭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原審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億元本息(見原法院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萬2000元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訟爭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抗告人雖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0月14日函及健保費繳納及欠費明細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國防部110年4月12日函、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收據暨目錄表、抗告人出具之陳報狀、相對人108年12月12日函、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82號、110年度重訴字第846號、733號民事判決為證(見訟爭事件卷第117至177頁、本院卷第21至30頁),惟此僅能認為抗告人負欠債務,且其部分財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並遭臺灣臺北地檢署扣押現金等情,抗告人雖不能自由處分該部分財產,仍與抗告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無涉。縱抗告人遭相對人行政處分廢止民用航空運輸許可及獲配航權(見本院卷第21至22、34至35頁、訟爭事件卷第47至64頁),抗告人既自陳其開立信託財產專戶現金負責辦理機票款之退款事宜,目前消費者機票款退款作業已完成,該專戶內應尚餘有4000萬餘元,可供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行政執行之標的等語,有抗告人出具之陳報狀可稽(見訟爭事件卷第173頁),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別無其他資產,或缺乏經濟信用,致毫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要難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