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46號
- 原告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
- 法定代理人
- 徐乃新
- 訴訟代理人
- 楊山池律師
- 被告
-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Α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一層面積七五七點六八平方公尺、二層面積六五六點六四平方公尺、三層面積六五六點六四平方公尺,總面積二0七0點九六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參拾玖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31日簽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土地使用合約(下稱系爭使用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臺北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被告使用,使用範圍包含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建物(即松山區濱江段四小段991建號,面積:一層757.68平方公尺、二、三層均為656.64平方公尺,總面積2,070.9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建物),使用期間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止,被告則依約給付原告使用費。詎被告於系爭使用合約約定使用期間屆至後,迄未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爰依系爭使用合約第15條第1項、民法第4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Α部分(即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使用合約第15條第1項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合約終止日之翌日將土地返還甲方(即原告),合約終止交還土地時,相關建築物設施及廣告牌架均應拆除恢復原狀;系爭使用合約第3條約定:使用期間如土地使用明細表等語,有系爭使用合約(卷第27、33頁)為憑。次查系爭使用合約附件之土地使用明細表載明使用期間為109年1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等語,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土地使用明細表(卷第39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系爭使用合約約定系爭建物之使用期間已屆至,被告應依系爭使用合約第15條第1項、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坐落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固有明文。惟按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8年渝抗字第17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件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11月15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有民事再開辯論聲請狀(卷第85頁)可參,惟再開言詞辯論核屬法院之職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當無聲請權,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