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楊兆景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48號 再 抗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訴訟代理人 張嘉容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國抗字第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於法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後減縮起訴聲明,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因此失其效力。原告逾限未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者,法院即得以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本件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元本息,並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系爭訴訟救助裁定),並限期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9萬2000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再 抗告人於同年8月8日具狀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5000萬元本息,該院於同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重國字第2號裁定(下稱2號裁定) 駁回其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對系爭訴訟救助裁定、補費裁定均不服,分別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11年3月31日依序以111年度國抗字第9號(下稱9號裁定)、第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9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於同年9月14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857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再 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裁定後,迄仍未按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所提上開訴訟即欠缺起訴必備程式,為不合法,因而維持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