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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黃佩穎

上訴人
即被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遠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遠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張綱維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張綱維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的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條之1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正本及繕本,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即原告就第一審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原告即被上訴人華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等四人間因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即被告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遠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張綱維應給付被上訴人華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21萬5446元付不真正連帶責任,則此部分上訴標的金額應為121萬54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617元,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外上訴人即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張綱維應連帶給付華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等四人共1129萬3705元部分,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129萬37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費16萬7160元,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上訴理由書,應具體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使
        上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承認與否、
        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待證事實如有多
        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
        外,應先提出影本),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
        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上訴審爭點之
        整理。
  (三)若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其攻防方法。但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則請勿提出,否則二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駁回之:⒈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
        已不得主張之爭點。⒉經第一審法院依第196條第2項裁
        定駁回者。⒊經第一審法院依第268條定期間命提出而未
        提出者。⒋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
        出者。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
四、上訴人如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應以書狀說明其理由。未
    依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規定
    駁回之,或於判決時依辯論意旨斟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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